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李菊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白進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丞
陳玉衡 沈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北上拜訪客戶,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不慎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查原告係受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身體健康嚴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財產上損失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⑵工作上損失:
原告每月薪資約43,9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醫師囑言需長期休養,原告傷勢嚴重預期需有2年休養,據此應有薪資1,053,600元無法預期收入。
⑶看護費用:
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計算,2年期間約1,387,000元。
⑷醫院看診必要費用(車資、停車費):22,000元。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件而遭受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大腿挫傷、膝部著骨點病變、左踝閉鎖性脫臼、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每思及痛苦之處即傷心欲絕,所受之心理創傷難以彌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462,6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印刷廠之負責人,惟只是掛名目前已退休,有沒有不動產及存款並不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北上拜訪客戶,途中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不慎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原告既主張僅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則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該院所函覆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其上原告所支出自負額共計為249,401元,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249,401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上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3,9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醫師囑言需長期休養,原告傷勢嚴重預期需有2年休養,據此應有薪資1,053,600元無法預期收入等語,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係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退休年齡,而原告亦自陳於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計算,2年期間約1,387,000元等語,而查,原告就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結果,原告受傷後恢復情況不佳,疼痛無法站立,無法自主行動,須專人照顧,後因持續同側肢體無力,無法自理生活,故有聘請長期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上開生活不便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876,000元(1,200元×365天×2年=876,000)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醫院看診必要費用(車資、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院看診必要費用車資、停車費22,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確實有支出車資、停車費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而遭受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大腿挫傷、膝部著骨點病變、左踝閉鎖性脫臼、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每思及痛苦之處即傷心欲絕,所受之心理創傷難以彌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近70歲,為國中補校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325,401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49,401元+看護費87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325,401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4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