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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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慧卿
郭月珠施惟子鄧依萍陳佳淩共同 陳尚義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慧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月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惟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依萍、陳佳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月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2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而提供香港六合彩、台彩五三九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前者係以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所開出之6個號碼之後碼組合成「臺號」共100種號碼(00~99)為中獎號碼,每簽
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日「臺號」相同者,簽中「二星」(選中2個號碼)得款5,70
0元、簽中「三星」(選中3個號碼)得款5萬7,000元、簽中「四星」(選中4個號碼)得款70萬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後者係以台彩五三九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彩號碼作為中獎號碼,每簽1支賭資為75至80元,簽中「二星」(選中2個號碼)得款5,200元、簽中「三星」(選中3個號碼)得款5萬6,000元、簽中「四星」(選中4個號碼)得款70萬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經營簽賭站。嗣並以每期2,300到2,500元之薪資,分別自101年6月間、102年4月間、102年6月25日起,陸續聘用馮慧卿、鄧依萍、陳佳淩,及無償委請其女兒施惟子,渠等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簽賭站負責計算賭客下注之牌支數目及接收簽單等工作。 嗣經警 於10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郭月珠所有,供其經營上揭簽賭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馮慧卿、郭月珠、施惟子、鄧依萍、陳佳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馮慧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5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5人利用香港六合彩、台彩五三九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郭月珠自100年6月間起、被告馮慧卿及施惟子自101年6月間起、被告鄧依萍自102年4月間起、被告陳佳淩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渠等於102年6月27日為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而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5人所犯上揭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馮慧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月珠、鄧依萍、陳佳淩、施惟子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馮慧卿前已有上述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郭月珠不思依循正軌謀求生計,反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台彩五三九之地下簽賭站之方式以營利,嗣並陸續聘用馮慧卿、鄧依萍、陳佳淩3人及無償委請其女兒施惟子參與經營,共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5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分別衡酌被告郭月珠經營期間長達2年,每期賭客下注金額高達五、六十萬元以上(此據被告郭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需同時聘僱其餘被告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可見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非小,獲利非微,其教育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被告馮慧卿受僱期間亦長達1年,每期可領取2,300至2,500元之薪資,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被告施惟子受其母親所託參與經營簽賭站期間約
1年,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於室內設計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被告鄧依萍受僱期間約2個月,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現擔任證券業務員,底薪約1萬多元;被告陳佳淩僅受僱
3天即為警查獲,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現就讀國小)之各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月珠所經宣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鄧依萍、陳佳淩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二人受僱參與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分別為2月、3天,時間非長,且事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故認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二人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其二人參與期間長短、所獲取之薪資數額,並為期建立其二人正確之法治觀念,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倘其二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郭月珠身罹重病、被告 馮惠卿 、施惟子僅屬偶爾到場並支領微薄工資,情節尚屬輕微為由,亦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馮慧卿前有上述前科,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郭月珠為本件簽賭站之經營者、被告施惟子參與期間亦有1年之久,對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認其三人均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月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8臺│├──┼────────────┼─────┤│2│電子計算機│7臺│├──┼────────────┼─────┤│3│錄音機│1臺│├──┼────────────┼─────┤│4│錄音帶│3捲│├──┼────────────┼─────┤│5│碎紙機│1臺│├──┼────────────┼─────┤│6│電話接線盒│8個│├──┼────────────┼─────┤│7│手機(內皆含SIM卡)│4支│├──┼────────────┼─────┤│8│簽賭表格│1箱│├──┼────────────┼─────┤│9│帳冊│2本│├──┼────────────┼─────┤│10│通訊錄│3張│└──┴────────────┴─────┘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6056 號判決(102.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642 號(102.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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