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民國96年1月23日確定,本院再於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9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