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受理,嗣經當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9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為:「乙○○於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24063號卷第28頁之95年9月1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
甲○○於95年9月8日晚上12時許,至伊家並央請伊陪同搬運其所竊得之東西前往變賣銷贓,伊答應他的要求,伊於翌日早上6時許,伊自家中駕駛伊太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與甲○○一同搬運贓物至高雄市○○區○○路賣予不知情之 林瑋盛 ,並有警卷內檢附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報案單、行竊贓物查獲照門等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乙○○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公司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朋友甲○○所託而搬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情,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另被告乙○○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乙○○配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於共犯甲○○係累犯,並攜帶兇器竊盜,業經上開95年度偵字第2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此,共犯甲○○部分,依法應另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