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1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未經其夫辛○○同意而擬以其夫辛○○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要求前曾積欠丁○○款項之甲○○(另行審結)假冒辛○○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丁○○明知其夫辛○○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任職,竟於94年1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庚○○(另行審結),彼2人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支付所欲申貸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1成即5萬元予庚○○,並提供其夫辛○○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庚○○偽造辛○○自83年10月1日起至94年間在合隆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合隆公司94年1月17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 張明智 印文)後,於94年1月19日向設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由甲○○假冒辛○○之名義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由丁○○盜用其夫辛○○之印章蓋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甲○○偽造辛○○之署押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而偽造以辛○○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連同偽造之合隆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合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辛○○確於合隆公司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1月25日准予核貸並撥款50萬元。
(二)⑴緣戊○○(另行審結)所經營之 琍多 應用有限公司(下
稱琍多公司)亟需向銀行借款以資週轉,惟因乏人作保,95年3月間乃經由乙○○介紹並委託丙○○(另行審結)代辦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約定以核貸金額之1成作為佣金,由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琍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產負債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證明文件,並填妥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後交付丙○○,丙○○再轉交予庚○○與壬○○(另由檢察官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庚○○復聯絡丁○○,由丁○○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辛○○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辛○○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庚○○,彼等7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偽造辛○○於94年間在合隆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898926元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94年度扣繳憑單、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後,將其所偽造之合隆公司扣繳憑單、偽造之合隆公司在職證明書暨真正之辛○○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丙○○,於95年3月中旬向萬泰銀行新竹區企業金融中心申辦企業貸款300萬元,並由甲○○於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辛○○署名暨由丁○○盜蓋辛○○之印章於上開各該文件上而偽造成以辛○○名義擔任 楊俐雯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辛○○、合隆公司及萬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甲○○於95年5月3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琍多公司經萬泰銀行對保時,諉稱係辛○○本人,萬泰銀行向合隆公司查證辛○○職業時則由壬○○假冒合隆公司人事室人員代為照會,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與戊○○300萬元超額企業貸款。
⑵戊○○於同年5月3日復欲以其所經營之琍多商行向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日盛頭份分行)申辦企業貸款200萬元,仍以上開方式委託庚○○等人辦理,庚○○另以提高琍多商行營業額之數字製作不實之俐多商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合隆公司扣繳憑單、偽造之合隆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付丙○○而向日盛頭份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辛○○、合隆公司及日盛頭份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惟經日盛頭份分行評估後認風險過高而未准予核貸。
二、證據:
Ⅰ、被告丁○○、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Ⅲ、共犯丙○○、庚○○、壬○○、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Ⅳ、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己○○、日盛頭份分行職員郭盈妘、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Ⅴ、卷附
(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偽造之合隆公司94年1月17日辛○○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7646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辛○○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二)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借據、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辛○○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合隆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辛○○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琍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產負債表。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小企業主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不實之琍多商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辛○○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合隆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丁○○願支付5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被告乙○○願支付2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2人願支付上開金額予上開公益團體,並已支付完畢(參卷附匯款單據影本紙及正本各1紙)。
六、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等人向萬泰銀行提出之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庚○○偽造云云,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正。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庚○○變造琍多公司營業額及稅額申報書,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為俐多商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印章1枚
2、偽造之「張明智」印章1枚
3、⑴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欄內偽造之「辛○
○」署押2枚、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辛○○」署押4枚、偽造之合隆公司94年1月17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1枚⑵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暨借據上偽造之「辛○○」
署押各1枚、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1枚⑶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合隆公
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
1、偽造之「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印章1枚
2、偽造之「張明智」印章1枚
3、⑴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暨借據上偽造之「辛○○」
署押各1枚、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1枚⑵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月24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合隆公
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