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及八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六搜索,適不知情之屋主 高和 正在場,當場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自製吸管杓子二支、毒品殘渣袋一包及丙○○身分證一張等物,並由 高和正 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查緝丙○○與甲○○,當場自甲○○身上扣其所有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殘渣袋二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張雅如
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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