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上訴人 王沐森 (原名 王漢森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沐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4年7、8月間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均累犯,下稱加重詐欺)既遂2罪刑(即編號1、2)及未遂13罪刑(即編號3至1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證人 鄭聰惠葉家宏 於警詢時均證稱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內通話群組代號「8836、森」之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經第一審勘驗證人鄭聰惠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內容,其所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核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堪認鄭聰惠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警詢未證述上訴人負責系統商儲值,另指認編號16照片所示之人為上訴人,乃受詢問員警誘導云云,如何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經原審前審勘驗證人葉家宏警詢筆錄之部分錄影、音內容,並未發現上開警詢過程中有何異常表現,嗣經原審再勘驗警卷第11頁至最末頁葉家宏閱覽完成筆錄之過程部分之光碟錄影內容,亦顯示葉家宏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葉家宏於警詢時神色正常、表情自然,對於員警所詢均能明瞭理解並清楚逐一答覆,並未遭員警為不當取供,且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葉家宏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或推稱不認識上訴人,或稱遭員警誤導而指認,或稱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不清云云,如何俱無可採等情,詳加論敘。並敘明葉家宏警詢時雖未全程連續錄影、音,然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已說明因警詢中設備故障致部分警詢內容未能攝錄,惟此僅係因設備故障所致,倘禁止使用此項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甚微,經衡量後認葉家宏之警詢筆錄尚無因此排除證據能力之必要等語。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雖未親自下手實施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指揮集團成員、付費予系統商等,既係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意,而為順遂本件詐欺取財結果之行為分擔,即屬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鄭聰惠、葉家宏之警詢筆錄及未連續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伊是否僅為幫助犯,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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