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上訴人 葉羿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羿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A女未拒絕其以手指性交行為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依約至A女住處聊天,不顧A女抗拒、掙扎,將A女強壓於床上,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依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敘明
A女奔出房外之前,房間內傳出男女爭執聲音及尖銳之女叫聲,嗣有女聲:「你離開這裡」,及至A女赤裸下半身奔逃而出,尖叫「有變態」、「拜託幫我」等語,不斷向鄰居求援,遭尾隨在後且未著長褲之上訴人強推入房,A女猶持續呼救,待確定上訴人離去隨即報警究辦各情,另佐以A女房內床單凌亂,有2條撕裂痕跡,並審酌上訴人坦承與A女打鬥、勒住A女頸部而壓制在床,且A女之左、右前臂均受有抓傷等項,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侵害之證詞如何可信,而非虛構,並指明上訴人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說詞,如何均不可採信,已逐一剖析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之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於案發1個多月前進行右側髖關骨置換手術,案發當日尚無法手腳同時施力將A女壓制於床上,A女所受抓傷及床單破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原判決理由欄已援引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陳其於掙扎抗拒時撕裂床單之證述明確,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未告知如何行使調查有利證據權利,致無法證明床單並非上訴人撕毀等詞,顯係未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難謂適法。再本件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事證既明,不論此前上訴人與A女曾於交友軟體上論及合租家庭式房屋作鄰居、上訴人離去A女房間後是否報警欲取回遺落於屋內之手機、上訴人指甲內有無A女皮膚組織、或A女是否提出房屋租約給上訴人看等枝節問題,均無足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判斷。上訴意旨漫言A女允諾合租房屋同住、上訴人為取回手機而報警,與一般性侵害嫌疑犯行止有別,或否認抓傷A女等項,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