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上訴人 白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原審已請求傳喚告訴人乙○○,欲釐清案發時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有無表示要自首並請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於第一審曾說其目標是告訴人之妻 陳許秀錦 而非金錢,之後翻異其詞的原因為何等。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本件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傷害告訴人。雖證人即警員 黃宜貞 之後為不同證詞,然其自始至終均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強盜犯意。原判決所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本件基於修復式司法,其請求移付調解。然原審既未移付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移付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告訴人所述當時有認出上訴人即為行為人;上訴人持槍對其說要錢並毆打其胸部、頭部;上訴人並非自首,是其子 陳建誌 要上訴人出來投案等,均為可採。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是要向告訴人要錢,及當時上訴人係持槍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亦無自首之情。(二)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雖曾說上訴人之目標是其妻而非金錢,然此與其警詢、偵查證述不合。佐以陳建誌、陳許秀錦可採之證言,可見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前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傷害告訴人等內容,與警員黃宜貞證述及黃宜貞當時所配戴密錄器之勘驗結果不合,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告訴人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是以,參與者的自願性要求,在修復性司法下,是極為重要之因素。所有參與者必須在有自我決定能力(如未因疾病、藥物等影響心智,未成年人應有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協助或協同)的前提下,本於自由意志而參加。如有任何一方於過程中已明確表達無參與意願時,即不得強迫參加。在參與過程中,也不可以有任何形式壓迫參與者之意識決定之行為(如強制要求加害人道歉或促使被害人接受道歉),以尊重其等之程序參與權。
(二)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以行修復式司法(見原審卷第112頁),然經法官當庭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則原審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全案移付調解,自無違法可指;其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移付調解之理由,亦於判決顯無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