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 劉寶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主張:㈠,證人 林瓏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反覆不一,且未曾於法院審理時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判決以林瓏憲之證詞為其判決基礎,實有違誤;㈡、其與證人 彭琩宸 認識多年,彼此知曉對方施用毒品 海洛因 ,來源無論係事先合資或事後購買,皆依出資比例分配數量,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彭琩宸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等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 羅成君 分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琩宸,係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羅成君之供述、證人林瓏憲及彭琩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㈡、依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其就民國106年3月9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所指反覆不一之情形。林瓏憲雖未於法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然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之事實,並在辯護人陪同開庭時,同意林瓏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坦承犯罪,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則第一審未傳喚林瓏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違誤。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固就此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復爭執林瓏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及抗告人、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瓏憲到庭作證,原判決並已敘明林瓏憲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理由,依憑林瓏憲警詢、偵訊之證詞,綜合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定抗告人與羅成君共同販賣甲基非他命予林瓏憲之事實明確,未傳喚林瓏憲到庭詰問,亦無不合,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㈢、證人彭琩宸於警詢供稱:之前就認識抗告人,後來跟他失去聯繫,直到106年初又再跟他聯繫上,於第一審則稱:認識抗告人5年以上,但不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或在那裡購買等語,佐以抗告人自承其於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期間曾交付海洛因予彭琩宸等情,應認彭琩宸雖與抗告人為舊識,但係自106年初始取得聯繫,並自同年2月17日起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對於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一節並不知情,抗告人所辯其與彭琩宸間交情深厚,僅係幫助彭琩宸施用海洛因之辯詞無足採信。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