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110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第1929號、第1930號、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1934號、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39號、109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2878號、第32879號、第34579號、第34712號、第3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房志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包包壹個及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房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158巷口,找定目標為 高至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刺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高至成置放其內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高至成之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護照1本、不詳數量之存款簿及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高至成於109年5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出門經過前開營業小客車,發覺車窗破裂及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房志青被訴於109年5月9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謂與經驗法則無悖。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檢察官係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9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158巷口,且於離開時手上拿著一個包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拿的包包是我自己的,我是先把包包放在旁邊,把包包內的一字螺絲起子帶在身上去尋找目標,後來沒有發現目標,就回去拿我的包包跟騎自行車,依照我的竊盜前科,我只會竊取金錢,不會拿包包、證件等東西,也不會竊取包包後大方經過監視器畫面,之前會坦承犯行是因為我沒有注意看附表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中
壢區三光路158巷口,離開時手上拿著一個包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被害人高至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刺破,被害人置放其內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護照1本、不詳數量之存款簿及印章)及現金300元遭他人竊取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另有該營業小客車之照片可憑(見偵字第15頁至第17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
表(即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後,坦承該附表之19件竊盜案件均係其所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卷第19頁);於109年12月4日原審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一第48頁),則被告嗣後改以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之前係因未仔細看附表內容才坦承犯罪,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於109年
5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手上或自行車上有攜帶、置放包包之情形,已難認定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步行離開現場時,手中拿取之黑色包包確為被告所有。再觀諸該包包之大小,並非難以隨身攜帶,而一般人通常會將個人重要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倘該包包確為被告所有,且如被告所述其內放有用以為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被告大可攜帶該包包尋找作案目標,不僅可掩飾其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之行為,甚可用以裝取竊得物品,但被告卻先辯稱其於案發時是騎自行車要去士校找乾媽,順路經過案發現場,該包包是之前原先認為不好,就先丟在案發現場,之後又跑回去拿云云(見偵字第12頁),又改辯稱其於案發時是先將包包放在附近另一個房子裡面或放在旁邊,僅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尋找作案目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4頁),就其為何將包包任意放置他處、究竟是放在何處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核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包包為其所有之任何證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⒊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已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手
中拿取之包包很像其失竊之包包,顏色、大小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易字卷一第154頁),被害人雖因畫面拍攝距離、角度而未能明確指出該包包就是其失竊之包包,但該包包與被害人失竊之包包外型相似,以被害人圈劃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就在被告遭監視器拍攝之地點附近(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自承其當時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尋找作案目標等節,應可推論被告於109年5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遭監視器攝得其手中拿取之包包即係被害人所有。
至被告辯稱依其前案紀錄都僅竊取金錢,不會竊取包包等物品一情縱然為真,與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能憑此逕予推論被告斷無竊取包包之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供承其於案發時有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且被害人所
有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窗有遭刺破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係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被害人置放其內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護照1本、不詳數量之存款簿及印章)及現金300元。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一般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
硬之器具,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家中只有其一人,之前做粗工、保全,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護照1本、不
詳數量之存款簿及印章,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目前下落不明,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或重新刻印,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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