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森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森 )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97年度訴字第3234號、98年度簡字第636號、98年度訴字第40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之不詳時間,由丁○○請託不知情之 林子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供作詐騙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下稱上開詐騙機房)後,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並於104年7、8月間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 張顥騰 、高 柏震 、 王囿 運、 侯佳甄 、 沈書煒 、 陳光祖 、 王上瑜 、 蔡瑋哲 、己○○、 涂勝涵 等10人(下稱張顥騰等10人,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安(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共同參與詐欺行為,約定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7%,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9%,其餘詐騙所得由丁○○、「小高」取得。
三、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方式係由丁○○或「小高」先與系統商聯繫,以群呼系統發送「您有一封緊急文件尚未領取,將在今天強制執行,如需查詢請按9,轉人工諮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大陸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線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獲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地區郵政或中國工商銀行之行員,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因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逾期未繳款,將於今日強制執行其帳戶內存款云云,若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其未申辦該張信用卡,則續以佯稱:可能係因個人資料外流而遭他人冒名使用,請趕緊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將啟動警政互聯網系統,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直接轉至公安單位,實際上該電話係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後,即假冒公安人員,假裝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並佯稱:其有帳戶遭作犯罪使用,帳戶內有贓款遭領走,該帳戶已涉及重大詐欺案件,為了釐清真相,請提供名下有申辦之金融帳戶,並告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之後會再有檢察官之來電云云,而第二線電話手會將所取得之被害人帳戶資料交由丁○○,丁○○再透過SKYPE、Zoiper等通訊軟體將該等資料轉交給「小高」,由「小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高」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之贓款而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尚未匯入款項而未遂。而甲○○則係負責系統商之話費儲值,由丁○○、己○○及 王囿運 等透過Zoiper通訊軟體,固定向甲○○報告上開詐騙機房之話費金額、運作狀況及詐騙金額等事項,再由甲○○轉錢予系統商。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渠等共同使用之中華電信網路SIPZoiper通訊軟體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繼於104年8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處、及對「小高」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戊○○、張顥騰、 高柏震 、王囿運、侯佳甄、沈書煒、陳光祖、王上瑜、蔡瑋哲、己○○、涂勝涵、少年王○安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己○○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代號「8836(森)」乙節,與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不符,然觀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並無來自被告有形、無形之影響。是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己○○之警詢錄影,其並未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戊○○、己○○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戊○○、己○○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警方於偵訊中對證人己○○所實施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程序,係採取「選擇式」並列指認,而非以單張相片提供「是非式」單一指認,且供指認之數人照片在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該指認方式已可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再者,被告甲○○與證人己○○於案發前已見過面,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2頁、偵卷第44頁),證人己○○既認識被告,則其在指認過程中,當無有遭不當暗示或受誤導判斷之可能,而證人己○○之指認既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並摘錄如下:
員警二:啊你不是說…啊你們是為什麼要打給師公?因為他可能負責、負責、還是他、他這個地方他的附近有熟啊,還是他本來就是,他就負責幫你們說、幫你們顧著啊。就像你說的,要接人要幹嘛他自己來,對不對?所以門口有事你們一定會找他啊,沒有錯,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啊,8836是誰?己○○:這我真的不知道啦。(搖頭)員警二:不曾看過人?己○○:曾看過人,不過我也沒辦法確定啊。員警二:沒有啦,反正你跟我講,這是阿森嘛?你不知道本名沒關係,我等一下會給你看照片。己○○:(點頭)員警二:好不好?己○○:嗯嗯。(點頭)員警二:你可以跟我說你不知道本名。己○○:嗯嗯。(點頭)員警二:但我會給你看照片。己○○:(點頭)員警二:基本上你一定知道說這個人就是這個人,不然你不會直接找他。己○○:(點頭)員警二:好不好?所以8836是阿森沒錯厚?己○○:這我不清楚啊。員警二:就是你們都叫他阿森或 森哥 啦。己○○:(點頭)員警二:對不對?己○○:我、我在我知道我有在跟一個叫做阿森的…員警二:阿森…己○○:就是…報、報那個(拉椅子往前坐)、報那什麼電話的費用。員警二:那個電話的費用?基本上我不覺得這是電話費用,這應該是每天…己○○:就跟他講要去轉帳啊。員警二:所以你叫他阿森還是叫 他森 哥?己○○:(稍微站起往前移動後坐下)我也…我也不知道捏,應該是叫他森、阿森吧。員警二:你叫他阿森厚。……員警二:然後,你說他是、跟他報什麼?己○○:報那個…就是…電話費用。員警二:電話的費用對不對?己○○:嗯,另外有其他廠商這樣。員警二:每天的電話費用對不對?是每天撥打電話費用、還是一段時間報一次?己○○:就一段時間會跟他報一次。就可能…就一段時間這樣。可能兩、三天或四、五天這樣。一個禮拜最少報一次啦。員警二:所以他是負責在…所以他可能是在幫你們儲值話費的?就是去、就是轉錢給系統商的?己○○:對。(點頭)員警二:對不對?己○○:(點頭)員警二:就每、每個禮拜至少會報一次?己○○:對。(點頭)員警二:話費的金額、然後請他最近轉錢?己○○:對。(點頭)員警二:啊他不是要再轉給別人?己○○:誰?(身體前傾側耳傾聽)員警二:還是你們都固定給哪一家?所以他們就知道要轉給誰?還是你們私底下還會用其他方式去聯絡?己○○:就…咦…會跟他講、講那個…帳號。(以右手食指在左手掌上書寫動作)員警二:但我看你們都只有報金額啊。己○○:啊…那、那是之前就已經有給他帳號過了。啊就叫他用那、轉那間而已。員警二:主要就是他去轉帳付款?己○○:對。(點頭)員警二:對啊。己○○:對。(點頭)……員警二:反正另外我們剛剛給你放的這些,基本上,一個是 宏哥 。己○○:嗯。(點頭)員警二:然後另外一個、另外一個就是你們講的阿森啦。己○○:(點頭)員警二:因為那個人都一樣,就同一個人,8836都是同一個人啦。己○○:嗯嗯嗯。(點頭)員警二:然後8835都是同一個人,對。就只有、就只有、就只有你的8818,因為我剛剛放的另外那個全部都是8818的。己○○:嗯嗯嗯。(點頭)員警二:我剛放的全、全、等於是全面都、等於是機房裡面的手機都是8818那一隻啦。但是,給你確認完之後指出來兩通、反正你就說兩通不是你的,那兩個應該是王囿運的聲音。己○○:(點頭)因為就兩通不是我的聲音。員警二:對,但是通話的對象、等於是通話的對象那個是8835跟8836,既然就是你認知的,一個就是 阿宏 厚?己○○:嗯。(點頭)員警二:另外一個人等於是、就是你們講的阿森?己○○:嗯。(點頭)員警二:對。(01:08:42至01:09:05打字聲)員警一:代碼8833宏哥、8836森哥的真實年籍為何?你們集團中負責什麼事情?己○○:年齡、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員警二:有沒有看過?己○○:沒有。可能要看啦,我…也不確定啊。員警二:就是…左右?反正有看過就有看過,我們等一下會給你認,反正…己○○:嗯。(點頭)員警二:對。就是…反正有見過就有見過,知道是誰就知道是誰。己○○:嗯嗯。(點頭)員警二:對,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啦。己○○:(點頭)員警二:啊你不知道他的本名,也沒有關係,我們沒有強迫你要知道他的本名,但是我們等一下可以認,你有看過你不要給我說不是喔。己○○:嗯嗯嗯。(點頭)員警二:你、其實,我跟你講人家是其他人也講,對不對?己○○:嗯嗯。(點頭)員警二:跟他最親的人都講…我只是來這裡釐清一些事實而已。己○○:嗯嗯嗯。(點頭)員警二:對啊。本名你知道嗎?己○○:本名不知道…員警二:因為基本上為什麼我們知道你知道阿宏住哪裡,因為有一通你們跟、你跟那是、有一個人,有一個8835的,這個我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你,就問你說…你可能你…就是我上次有放給你聽嘛,我上次有放給你聽,他說、他就問你說,你那個電、他問你說你那個電、電腦是不是去跟宏哥載就好了、是不是去跟宏哥載就好了,啊你就跟他說,咦,不用啊不用啊不用去啊,然後他說那、那就是抱你買的那一台電腦進去就好了。所以我們認為你會知道阿宏在哪裡啊,因為他問你說你是不是、他就問你說你電腦是不是去跟阿宏載的。己○○:沒有啊…你…員警二:然後你、雖然你跟他說喔不用不用先不用。己○○:沒有啊,載又不是我去載我怎麼知道。員警二:我知道不是你去載啊,可是…己○○:對啊。員警二:但是我們,最重要的問題是說,你應該是有認識他,他才會這樣問你啦。不然他不會這樣問你,那不然他直接問其他人就好了,因為如果不認識的話。所以你知道、這個人你知道住哪裡嗎?己○○:不知道。(搖頭)員警二:真的不知道?己○○:不知道。(搖頭)員警二:還是你們都約在外面見面?有看過人但不知道是誰、不知道住哪裡?己○○:我沒有跟他約過啦。(一邊搖頭一邊以左手抓左腳)員警二:不是你約的就對了?己○○:對對對,不是我。(搖頭)員警二:那你有看過這個人?己○○:沒有。(搖頭)員警二:在外面啦,就是你還沒進來、去機房的時候?己○○:沒有沒有。(搖頭)員警二:你們一起在介紹的時候總會介紹一下吧?己○○:就進去機房才會自我介紹。員警二:不是機、我說不是進來機房,一般來說你在外面一定是跟誰、跟誰,可能大家都有認識,講白一點,我們認為…己○○:沒有…我們…就是…員警二:本身要進來做之前應該都會稍微講一下啊。己○○:就是進去機房才介紹、才自我介紹。員警二:所以真實年籍兩個人你都不知道?己○○:不知道。(搖頭)員警二:有看過人?宏哥你沒看過?己○○:沒看過。員警二:阿森咧?己○○:我…不敢確定啦。員警二:不要說你不敢確定啦。己○○: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阿森你懂嗎?員警二:沒有不敢確定,因為基本上會這樣子叫你就是還記得…有看過就有看過、有看過就有看過啦,因為大家也…己○○:啊你要給我相片看啊。(伸出右手掌心向上置於桌上)員警二:大家也、大家已經也都是這樣看了。己○○:這有看過啊。(一邊點頭一邊以右手作指示之手勢)員警二:看過?己○○:有。(點頭)員警二:他就常跟大家聚在一起就對了?己○○:(點頭)員警二:阿森啦。己○○:這有看過啊。(一邊點頭一邊以右手作指示之手勢)員警二:對不對?阿森是他嘛?己○○:(點頭)員警二:因為我不敢跟、你們就是沒有看到相片你不願意講啦。啊我相片給你看啦。己○○:(點頭)員警二:沒錯嘛?己○○:就是…對啊(以右手作指示之手勢),有看過他啊。員警二:對不對?己○○:(點頭)員警二:阿森嘛?己○○:(點頭)員警二:厚,這個人你有沒有看過?己○○:沒有。這個沒有。員警二:沒有。己○○:這個也沒有。員警二:這個沒有。己○○:(起身接近螢幕左側後又坐下)員警二:這個咧?己○○:沒有。(搖頭)員警二:沒看過?己○○:都沒有。(搖頭)員警二:這是阿宏嗎?己○○:沒、沒看過。(搖頭)員警二:沒看過?那這個是嗎?己○○:這個有看過啦(一邊點頭一邊以右手作指示之手勢),應該是阿森啦。員警二:阿森喔?己○○:嗯。(點頭)員警二:所以…我最後一次我跟你講,你有看、你有、你有看過阿森啦,你應該有切過,你應該、你沒有看過阿宏嘛?己○○:沒有沒有。(搖頭)員警二:講、講清楚一點喔,有看過就有看過,我們、能不能給你認他是另外一回事啦。己○○:嗯。(點頭)員警二:啊你可以跟我說我有看過,但是我給你照片裡面沒有這個人,那、那你一定認不出來,但,你不要說到時候我、又改天我又拿了、拿了阿宏的照片來給你,你才又跟我說,喔沒錯我有看過他。己○○:嗯嗯嗯。(點頭)員警二:你懂我意思嗎?己○○:我懂我懂。(點頭)員警二:你可以跟我說你有看過,但是我這,但是你不知道本名是誰,我給你照片你認得出來,那我覺得ok,懂嗎?己○○:懂,我懂。(點頭)員警二:懂我意思嗎?己○○:懂,我懂。(點頭)員警二:啊你不要改天我拿阿宏的照片來,結果你跟人家說咦沒有啊,你上次跟我講不認識,結果…結果我下次拿你的身分證他又跟我講說有、有看過他。己○○:嗯嗯嗯。員警二:懂我意思嗎?己○○:懂,我懂。(點頭)員警二:有沒有看過他?己○○:沒有沒有。(搖頭)員警二:阿宏,都沒看過?己○○:沒有(搖頭),沒有(搖頭)。員警二:阿森有看過?己○○:阿森看過。(一邊點頭一邊以右手食指作指示動作)員警二:你阿森是在哪裡看過他?己○○:阿森…(一邊移動坐姿一邊以以左手拉右肩衣服)員警二:在外面還是在戊○○他家?己○○:在…外面那個,你說的那個租的地方那邊。(雙手在胸前交叉置於桌面上)員警二:蛤?己○○:就那德…(以右手抓右眉處呈現思索狀)員警二:德南路那裡喔?己○○:對,德南路。員警二:就是他的2樓嘛,就是那個246號、就是2樓?己○○:對。(點頭)員警二:咦,所以1樓不是你們的?己○○:1樓沒有(搖頭),1樓…員警二:因為我知道你們都從旁邊的一個樓梯走上去。己○○:對。(點頭)……員警二:…(01:16:07聽不清楚)。員警一:是代碼8835的男子在104年8月5號16點31分24秒有撥打電話給你使用代碼8818的手機,那個男子問你電腦是不是是跟宏哥載就好,顯然你與宏哥熟識,宏哥的真實身分為何?己○○:這我…不知道。(搖頭)員警一:這真實身分你不知道?己○○:不知道。(搖頭)員警二:…(01:16:39聽不清楚)。(01:16:42至01:17:50打字聲)員警一:警方提供戊○○等人的影像給你指認,那這個、這些由照片裡面厚,有沒有戊○○、阿宏跟阿森這些、這幾個人?己○○:戊○○,有啊。(以右手食指作出指認的動作)員警二:這個?己○○:對。(點頭)員警一:第一個。員警二:你們叫、你們叫他是叫…師公?己○○:對。(點頭)員警二:然後…沒有阿宏嘛?己○○:沒有。(搖頭)員警二:然後只有阿森嘛?員警一:只有阿森?己○○:阿森。(點頭)員警二:其他的是你之前的。(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提示遞予己○○)己○○:寫在下面還是寫這?員警二:你寫…員警一:寫下面。員警二:寫在、下面這裡,就寫他的綽號。己○○:(以右手執筆書寫於第一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之第一排第一位照片下方空白處)員警一:牛肉是阿森,你是叫他阿森嗎?己○○:對。(點頭)(以右手執筆書寫於第二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之第一排最右側照片下方空白處)員警一:那個…最下一頁的地方…己○○:這裡?(以左手食指指出書寫位置)員警一:對,指認人簽名,然後寫今天的日期。己○○:(以右手執筆書寫)員警一:今天104年11月9號。己○○:(書寫完畢,將紙本文件整齊,使用藍筆之筆蓋蓋上後先後交予員警二)……員警一:還有、還有一份。(將提示之兩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紙本遞予己○○)己○○:一樣嘛?寫一樣嘛?員警一:對對對對對。己○○:(以右手執筆書寫於兩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之相同照片位置下方空白處)……員警二:所以說阿森、他是主要是在幫你們弄話費的是不是?己○○:對。(點頭)員警一:以上所供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己○○:是。(點頭)員警一:以上所供是否實在?己○○:實在。(點頭)員警一:有沒有要補充意見的?己○○:沒有。(搖頭)員警一:沒有厚。等一下筆錄我有印出來給你看。己○○:好。(點頭)員警一:沒有問題再給你簽名蓋印章。己○○:好。(點頭)員警一:現在時間104年11月9號15點36分,筆錄製作完畢。
據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雖不知道通話對象「8836」、「阿森」或「森哥」之真實年籍,惟仍證稱每週至少一次向「阿森」報電話費、「阿森」負責電話費儲值、轉帳付款給系統商等語,並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時,主動指認照片上有「阿森」之人,復證稱在德南路246號2樓見過「阿森」,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6號照片(即被告甲○○)處填寫「阿森」字樣,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4-175頁)。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8836是甲○○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證人王囿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王囿運警詢筆錄,你當時說8836是阿森,所以8836就是綽號阿森?)是。(阿森負責什麼?)不知道。(提示王囿運警詢筆錄,你說裡面有何狀況要回報,你就會回報?)是。(你是否與8836號阿森回報詐騙金額?)我依照丁○○指示回答阿森。
(諭知當庭播放錄音檔104年8月9日16時2分2秒,其中一人聲音是否為你?)是。另一人就是綽號森哥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準此,堪認詐騙集團成員代號「8836」「阿森」之人即為被告甲○○,至為灼然。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警詢中證述是警察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知道電話中之代號「8836」為「阿森」,但「阿森」是誰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然此核應係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甲○○亦同時在場,其考量利害關係或承受心理壓力而不願多作陳述,故證人戊○○、鄭聰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憑信性實屬薄弱,自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其次,緣每個人的發音器官諸如聲帶、聲道、唇、齒、舌、
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立性」及「重現性」,會發出個人獨特的音質,因此可用以進行聲音研判。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Aru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通訊監察光碟1片,待鑑電話錄音7通,其中按貴署105年8月29日乙○文洪105少連偵2字第53339號函附件錄音譯文第3頁所指通話時間0000000000:
02:02(即錄音檔HN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通話對象『乙』之聲音,與本局採樣(採樣語句如附件一)之甲○○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似(聲紋圖譜如附件二)。另6通電話錄音之譯文『乙』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793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6-99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再函覆本院略以:「本局係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做為聲紋鑑定方法,其中聆聽比對法占40%(比對音高、音色、語調等),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占60%(含語音分析、韻母頻譜及語句比對等程式)。本案鑑定標的聲音與本局採樣之甲○○聲音之語音特徵相似率數值約75%,係由聆聽比對法30%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45%加總而得,並參照比對P
O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若兩者語殕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低於40%以下者,判定為『音質不同』。本案語音特徵相似率數值約75%,其意義表示判定兩者為同一人之累積率約為73.6%,該點座標落於PSSCURVE統計圖之「音質相似」區,因此研判本案聲音音質相似。」有該局106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106031079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業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科學基礎,所為之鑑定推論亦有該科學鑑定領域之依據,符合鑑定證據普遍接受原則之審查標準,而具有參考價值,足供佐證詐騙集團內代號「8836(森)」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誤。辯護人空言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專業性及可信性,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另主張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之內容,經聲紋鑑定原
理判定為音質相似者,於統計學上雖極有可能係屬於同一人之聲音,然並不排除否定之可能性等語,然依據權威專家累積實驗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5%,已足以判定二者「音質相似」,且本院認定詐騙集團成員代號「8836(森)」即係被告甲○○,不單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尚有證人己○○、戊○○、王囿運上開證詞及下述之其他積極證據互為佐證勾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 吳丹丹 、 孫紅霞 詢問筆錄各1份、被害人曲
問、 李鳳堯 、 杜文西 、 周高寧 、 郭洪杰 、 黃雷 、 孫堅喬 、 賈貞妹 、 趙明 、 趙進京 、 趙地軍 、 鄭凱 、錢 蘇敏 等人電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丁○○、張顥騰等10人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戊○○幫助犯本案詐欺犯行,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180頁)。是本件被告甲○○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甲○○、丁○○、張顥騰等10人、少年王○安與「小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歸共犯丁○○及「小高」取得,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甲○○、丁○○、張顥騰等10人、少年王○安及「小高」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張顥騰等10人及少年王○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見附表二),惟其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1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甲○○、丁○○、張顥騰等10人、少年王○安及「小高」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之刑有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共犯少年王○安,依卷內年籍資料所載,係87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為近17歲之少年,然其距離18歲僅餘1年,如無深交,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而本案被告甲○○否認犯行,實難推認其知悉王○安尚未成年之情,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王○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為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其對此節並無認識,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既遂之金額,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自助餐、在奇美實業外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3歲、4歲)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屬既遂,惟遍查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配獲得之款項若干,是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尚屬未遂,詐騙集團並未詐得款項,故被告亦應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
68、70所示之物,為共犯丁○○及「小高」所有,且供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丁○○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共犯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2-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於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併執行之。
㈣至附表三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人民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吳丹丹104年8月9日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2孫紅霞104年7月27日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5萬6,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3 曲問 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4李鳳堯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5杜文西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6周高寧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7郭洪杰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8黃雷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9孫堅喬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0賈貞妹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1趙地軍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2趙明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3趙進京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4鄭凱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15 錢蘇敏 104年8月11日無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之時間及分工方式編號姓名參與工作加入系爭詐騙機房時間1丁○○①出資籌組系爭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②二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2張顥騰一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3張柏震二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4王囿運二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5侯佳甄一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6沈書煒一線電話手104年8月4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7陳光祖一線電話手104年8月3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8王上瑜一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9蔡瑋哲一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10己○○一線電話手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11 凃勝涵 一線電話手104年8月3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附表三】:員警執搜索之扣案物編號名稱單位扣押地點1行動電腦(acer廠牌)2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voipgateway路由器9台同上3電話機(Kolin廠牌)9台同上4未開封之電話機(Kolin廠牌)2台同上5桌上型節能交換器1台同上6未開封之桌上型節能交換器1台同上7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同上8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同上9隨身碟(容量16GB)1個同上10桌上型電腦(含鍵盤、螢幕等)1組同上11碎紙機(AURORA廠牌)1台同上12被害人資料9張同上13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14M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15鐵鎚1支同上16白板1塊同上17數字鍵盤5個同上18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樓前房間)19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樓前房間)20教戰手冊3份同上(3樓前房間)21無線電11台同上(3樓前房間)22監視器(含螢幕)1組同上(3樓前房間)23筆記型電腦(lenovo廠牌)1台同上(3樓前房間)24閘道器1台同上(3樓前房間)25教戰手冊2份同上(3樓前房間)26寬頻帳號卡2張同上(3樓前房間)27鐵鎚1支同上(3樓前房間)28gateway14台同上(3樓前房間)29無線路由器(ASUS廠牌)1台同上(3樓前房間)30被害人資料1份同上(3樓前房間)31被害人資料(燒毀)1份同上(3樓前房間)32電話機5台同上(3樓前房間)33無線電話機7台同上(3樓前房間)34印表機1台同上(3樓前房間)35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1支同上(3樓前房間)36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號)1支同上(3樓前房間)37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樓前房間)38無線電3支同上(3樓後房間)39電話機6台同上(3樓後房間)40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3樓後房間)41教戰手冊1份同上(3樓後房間)42電話機(TENTEL廠牌)2台同上(3樓後房間)43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1支被告戊○○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3樓)44租賃契約1本同上(3樓)45筆記紙1張同上(3樓)46鑰匙2串同上(3樓)47林子文之印章1個同上(3樓)48隨身碟2個同上(3樓)49K他命9公克同上(3樓)50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和SIM卡1支同上(3樓)51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1支同上(4樓)52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1支同上(包包)53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1支同上(包包)54NOKIA手機1支同上(包包)55隨身碟1個同上(包包)56筆記本1本同上(包包)57匯款資料1疊同上(包包)58文件1疊同上(包包)59網路電話閘道器5台臺南市○○區○○路000○0號60錄音筆2台同上61詐騙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台同上62網路分享器1台同上63電腦主機1台同上64出口對帳單3份同上65租約3份同上66隨身碟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7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個同上68ASUS廠牌筆電1台同上69千元紙鈔(新臺幣)59張同上70大陸門號卡3張同上71寶特瓶1個同上72K他命(另案偵辦)50公克同上【附表四】: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7至8頁2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9頁3RAU-3062自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解析SKYP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至13頁5受案登記表警卷第18頁6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19頁7監聽譯文警卷第20至21頁8RAU-3062自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解析SKYP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頁9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25頁10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26頁11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27頁12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29頁13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30頁14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31頁15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33頁16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34頁17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35頁18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37頁19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38頁20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40頁2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41頁22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42頁23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44頁24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45頁25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47頁26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48頁27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49頁28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51至54頁29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55頁30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57頁3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58頁32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59頁33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61至62頁34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63頁35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警卷第64頁36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66頁37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67頁38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69頁39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70頁40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警卷第72頁4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被害人資料警卷第73頁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82至84頁43監聽譯文警卷第86頁44監察譯文警卷第87至89頁(同警卷第177至179頁)45戊○○警詢相關資料警卷第109至117頁46統一德南店編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警卷第130頁(同警卷第168頁、警卷第206頁)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31至133頁48監聽譯文警卷第134至135頁49監聽譯文警卷第136至139頁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52至154頁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74至176頁52監察譯文警卷第214至217頁5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9至221頁5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3至225頁55戊○○住家3樓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Zoiper通訊軟體SIP代碼8817與通話對象8836之通話紀錄警卷第226至228頁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0至232頁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4至239頁5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56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警卷第240至251頁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2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