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而無可補正者,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程序係屬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此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該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黃盟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 吳柏宏 之租屋處,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宏,而從一重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吳柏宏當時之指證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虛偽不實證述,此有吳柏宏出具之自白書載明其所指證抗告人於97年12月3日與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詞並非事實,當時係因案收押,為獲得交保始對抗告人為不實指控等語可憑;又抗告人與吳柏宏於97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毒品術話,但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實際犯罪事實,且當日通訊內容最後僅有「保持聯絡」之語,而無後續之聯絡或行為,況其後之97年12月7日通聯譯文所示兩人並無見面,顯無販毒之事,自不足以佐證吳柏宏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之自白書,並非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吳柏宏當時指證之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規定駁回。㈡聲請意旨所引據主張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業已存於卷內屬實,且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理由詳載其論斷之依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法院已依適法職權行使而為取捨之卷存證據再予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㈢抗告人固以前揭吳柏宏出具之自白書係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柏宏之犯行,非僅憑吳柏宏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為依據,係綜合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依法據其自由心證所得綜合認定之結果,況就吳柏宏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提吳柏宏之自白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上開㈡、㈢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查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關於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另就通訊監察譯文、自白書部分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其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原裁定爰併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徒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之取捨、通訊監察譯文之援用,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證人事後已出具自白書表明其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係受利誘、脅迫並為求交保始設詞陷害,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指摘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有所不當,並請本院重啟再審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就該案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柏宏部分,業經改判無罪確定,足見吳柏宏前所指證部分確屬不實等語,惟該部分之販賣時間、案件情節及相關證據與本案原即有所差異,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舉出未在原審提及之吳柏宏信件及請求調查2位證人,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販賣本案毒品予吳柏宏部分。惟本院為法律審,上開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文書及證人,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行提出,既非抗告人於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證,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