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上訴人 廖能興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同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能興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逕行起訴,應予觀察勒戒等機會,則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實質上一罪之加重持有與施用毒品部分,均不得起訴,均應諭知不受理,方屬適法。原判決僅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表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同時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則原判決對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審判、科刑,於法無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其對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