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4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4月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警當場攔停並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又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已於98年4月13日於超商繳納罰鍰結案,故無須裁決,有本院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故異議人無須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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