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3630-F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經警當場攔停並依法開單,為抗告人不服,於未為交通裁決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原審提出異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各1份,亦為抗告人所直承,堪信為真實。惟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又本件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已於98年4月13日於超商繳納罰鍰結案,故無須裁決,有本院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6頁)。故抗告人顯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單聲明異議。
三、本件抗告人未受交通裁決處分,即向原審聲明異議,尚有未合,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因依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狀雖僅載對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另經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1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一併對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僅係漏載該案號而已,有抗告狀及本院98年10月5日查詢單在卷可佐,是可認本件抗告人已對本件即「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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