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威爾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行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7行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之記載,係「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