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環署訴字第0980006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0時41分許在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經該局派員抽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73ppmw,超過行為時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實長期均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直營學中路加油站購買油品,有發票及明細表為證。絕對沒有私自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來損壞自己車輛之情事。
(二)依據,台南縣環保局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內容有相當多疑點:(1)最近一次加油地點:未填寫。(2)是否有發票:空白。(3)日期:未填寫。(4)金額:未填寫。如何證明該油箱內油品有問題,實在有失公平,該檢測應屬無效,。消費者根本無法分辨合格加油站之油品是否合格。油品檢測應從加油站著手,不應該從車輛著手,否則合格車主永遠吃悶虧,而卻無法做反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中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臺南縣環保局派員抽測油箱內使用之柴油,送由佳美公司檢驗結果硫含量73ppmw,稽查採樣過程,除有現場採樣照片2張,亦有經系爭車輛駕駛 陳瑞著 確認簽章之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足為佐證。至於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佳美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25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硫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2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經查原告雖檢附於中油公司學中路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影本9張,惟尚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簡言之,9J-129號車當日由陳瑞著駕駛其所添加之油品是否為合法油品,雖檢附加油發票為證,該車輛所使用之柴油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地下油行加油(未經許可經營之加油業),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原告所述,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二)次查,臺南縣環保局之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設計最近一次加油地點、是否有發票(日期、金額)此欄位之目的,為一旦檢測出該車所加油品含硫量過高,即可依該駕駛提供發票所載加油站資料,進一步前往稽查。因此,該欄位未填寫,實不影響系爭車輛9J-129號油品硫含量(73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份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事實認定,原告所述,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原告所檢附之加油發票均係為中油公司加油站所開,然並無法證明所加油品係真正用於系爭車輛9J-129號車上,且本件所檢驗油品機構係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佳美公司(許可證字號:第025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硫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2C)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且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驗一般合法加油站之油品,倘加油站販售之柴油油品未符合成分標準,其為經濟部稽查管轄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南縣環保局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佳美公司油品檢測報告、被告97年12月4日府環空(交)處字第B9746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經查: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第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2、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亦為行為時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98年7月29日環保署修正,名稱改為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所明定。另「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2、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1)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000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並為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明確。
(二)次查,本件經佳美公司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柴油樣品,確係於上述時地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油箱內所抽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該車之駕駛人陳瑞著確認無訛,並有前述臺南縣環保局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提出中油公司學中路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影本9張及於中油公司加油之明細表為證,惟上述發票及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前述大貨車曾於上述時間至中油公司學中路加油站加油,並不能證明本件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柴油,確係中油公司學中路加油站於原告上述時間加油時,所給付原告之油品,是其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前述臺南縣環保局使用中車輛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其中最近一次加油地點、是否有發票(日期、金額)等欄位固然空白未加記載屬實,惟上揭記載僅係對提供被告進一步稽查之參考資料有影響,均與原告本件使用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柴油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仍無從據此卸免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其罰鍰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