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數罪併罰之要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第一件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第三件竊盜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犯,則第三件之犯罪日期,並非在第一件判決確定前,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故第三件不能與第一、二件定執行刑,僅得就第一、二件定執行刑。然而本院就被告所犯第二、三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一年六月,倘本院重行就第一、二件定執行刑,再與第三件併合處罰,與前次裁定就第二、三件定執行刑,再與第一件併合處罰,各有一件須併合處罰,然而被告所犯第一件竊盜,本院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三件竊盜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如重行就第一、二件定執行刑,再與第三件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恐較為不利,如此本件自無重行裁定之實益,故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