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高
林協成黃清水戴滄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高、林協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石頭拾伍顆均沒收。
黃清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石頭拾伍顆均沒收。
戴滄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石頭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高、林協成、黃清水、戴滄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黃清水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戴滄基前有1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撲克牌1副、石頭15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0號被告吳智高
林協成黃清水戴滄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高、林協成、黃清水及戴滄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里福地宮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以石頭為籌碼,每顆石頭代表新臺幣50元,以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財物,賭法為:以1人為莊家,每人1次發5張牌,以撲克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籌碼即石頭共15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智高、林協成、黃清水、戴滄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查獲照片4張附卷暨賭具撲克牌1副、籌碼即石頭共1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籌碼即石頭共15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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