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上訴人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圍牆以北部分之土地(除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外),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並興建廠房及圍牆使用,面積分別為158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159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之判決。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達869平方公尺,且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追加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如附圖二所示圍牆以北之土地,並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期間(即民國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以占用面積869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38萬2,360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7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伊對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指圍牆以北部分)雖不爭執,但伊所有之廠房係合法建物,且興建當時係建於伊自有之土地上,而於91、92年間,始經訴外人 梁財明 之告知而知悉有越界情事。另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內,裝設有製漿機、抄紙機、廢水處理等設備,如須拆除,勢必將整套生產設備重新設置,所需費用高達美金2,500萬元,相較於系爭土地僅為道路用地,且多年來均由伊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爰請求免予拆除,伊亦願價購或承租。另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計算方式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二所示斜線及圍牆部分,面積合計
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圍牆以北部分(含圍牆)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36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73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於62年5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0月
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同段17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於63年2月10日興建完成之建號32、33號建物,於
6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外,其餘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1724、1725、1726、1727地號土地上。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合計159平方公尺(即廠房158平方公尺及圍牆1平方公尺,),而上訴後,再追加請求返還範圍為圍牆以北之土地及占用部分相當租金利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但因追加部分僅係擴張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利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在原審之主張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得准許,先予說明。㈡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
面積分別為158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並興建廠房及圍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而上開廠房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724、1725、1726、17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可認為真實。又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並供被上訴人之生產製紙使用,廠房內裝設有製漿機、抄紙機、廢水處理等各項設備,且屬一條生產線之連續設施,若需拆除而返還占用之土地,勢必將整套生產設備重新設置,據被上訴人評估,所需費用高達美金2,50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適用於公布施行前所興建之建物。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於不知悉越界建築時,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狀,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與水利地(排水溝渠)相鄰,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未供大眾通行,經濟價值不高(100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210元),且上訴人亦自陳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相關之都市計劃,況依現狀所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除相當租金外之其他損害,可見被上訴人之占用,並無與具體明顯之公共利益相衝突。又被上訴人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58平方公尺,以上開公告現值核算,價值僅約67萬元,則與上述系爭廠房遷移所需費用及所受損失相較,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差距顯然甚大,況被上訴人係於其自有相鄰之同段1724、1725、1726、1727、1727-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且該廠房為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登記謄本)。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如拆除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將受有極大損失,而上訴人所得利益相對較小,兩相權衡之下,認被上訴人得免為拆除及返還系爭廠房所占用之158平方公尺土地,較為適當。
⒊另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牆1平方公尺部分,及返還除上開廠房
所占用之158平方公尺以外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內,圍牆以北之土地部分),因依現況所示,此部分屬空地及圍牆,在使用上並無如同廠房有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之需求性,而被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牆及返還圍牆以北之空地部分,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陳稱願向上訴人價購或承租事宜,與應否拆除及返還無涉,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雖其中廠房
所使用之158平方公尺部分,不需拆除及返還,但仍屬無權占用。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會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上之通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之相當租金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為869平方公尺,然與地政機關表示圖示面積為1,044平方公尺不符,而就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圍牆以北部分),其面積已逾86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登記為86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亦主張以該面積計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就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係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前
5年期間起算,並主張依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80%之年息10%計算,而請求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利益38萬2,360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373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與水利地(排水溝渠)相鄰,且數十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未供大眾通行,經濟價值不高(100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210元)。則從上開土地狀況為審酌,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80%即88
0元按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尚屬偏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為相當。依此比例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之
869平方公尺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相當租金為3,18
6元(計算式:869x880x0.05x1/12=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起訴前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則為19萬1,160元(計算式:3,186x12x5=191,160)。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另若被上訴人返還圍牆及空地後,單就廠房占用之158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租金為579元(計算式:158x880x0.05x1/12=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就廠房占用之158平方公尺部分,並不足採;就圍牆1平方公尺及圍牆以北之空地部分,應屬可採。就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則以每月3,186元為適當(5年期間為19萬1,16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可採,超逾此範圍部分,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請求就廠房占用部分免予拆除,應屬可採,就免予拆除圍牆及返還空地部分,則不足採;就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在每月以3,186元計算之範圍外為可採,在該金額範圍內部分,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就廠房158平方公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圍牆1平方公尺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圍牆以北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在19萬1,16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86元(若返還圍牆及空地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為5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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