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香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香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因單親,且有一早產之孩子需被告照顧,希望等小孩大一點,被告再入監執行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因而論罪,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家庭因素請求延後入監執行,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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