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進卿 (已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蘇進卿已死亡,聲請人無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蘇進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蘇進卿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時仍列蘇進卿為相對人,且未提出相對人蘇進卿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亦未具體指明欲對何繼承人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蘇進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更正本件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未為拋棄證明之文件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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