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楊嘉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如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公告報紙、民事判決、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如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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