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補充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三樓房屋)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四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其天然瓦斯熱水器裝設在南側天井公共外牆上,該熱水器之冷水管於民國95年6月17日夜間連續漏水達十八小時,復因上訴人在該熱水器加裝加壓馬達,致大量流水沿穿透三樓之瓦斯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並沿客廳北側樑邊天花板流入屋內,淹過客廳、餐廳、儲物櫃、書櫃、走道及後面二間臥房床下,致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走道(固定隔間)儲櫃進水損毀,復沖刷掉三樓房屋樓層天井外牆之防水層致房屋牆壁易生壁癌。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天井外牆補漆防水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內牆貼油布5,000元,此部分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另應賠償拆除天井熱水器及前陽台水龍頭2,000元(尚未施工),合計17,000元。
(二)上訴人於93年3月起違法將陽台外推,並敲打原始柵欄及加裝水龍頭,上訴人並使用該水龍頭澆花及洗窗戶,遂於96年2月間使被上訴人三樓房屋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漏水,但上訴人拒絕為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陽台客廳天花板防水膠處理1,500元、拆除前陽台客廳天花板4,500元、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木作復原14,000元、前陽台外牆防水15,000元、拆除垃圾清運3,500元、氣密窗屋頂切水板4,000元、木線盒2,000元及前陽台天花板油漆6,000元,合計50,500元。
(三)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即住在上開三樓房屋,迄於95年5月中因孩子就學始搬離,原擬將上開三樓房屋出租,但因上訴人不願為被上訴人修繕上開損害,致被上訴人不能將上開三樓房屋出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7日至96年6月16日止租金損害372,000元(每月租金31,000×月份數12=372,000)、房屋稅2,067元、地價稅4,251元、水電瓦斯公用清潔費6,000元,合計384,318元。又被上訴人因三樓房屋上開漏水情況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
(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裝設之上開熱水器漏水及其在前陽台澆花及洗窗戶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合計481,818元(17,000+384,318+30,000+50,500=481,818)等情,爰聲明求為:1、上訴人應拆除四樓天井外牆上之天然瓦斯熱水器乙台及拆除四樓客廳窗外水龍頭乙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固於95年6月17日漏水達十八小時,但縱該漏水進入被上訴人三樓房屋,依其水量及時間,但亦僅會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牆壁表面及地板潮濕,或小部分積水,被上訴人主張其客廳天花板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走道(固定隔間)儲櫃下進水損毀,及客廳內牆壁產生壁癌等損害,應係長時間滲漏水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與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漏水無關。至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未出租之損害部分,此乃因被上訴人將其房屋重新裝潢隔間,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房屋未出租之損害與上開熱水器漏水有關,上訴人自毋庸賠償其主張之租金損害。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在四樓陽台外牆加裝水龍頭,上訴人於96年2月中在前陽台澆花、洗窗戶,致被上訴人三樓房屋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漏水。上訴人否認有於96年2月中在前陽台澆花洗窗戶,致被上訴人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陽台客廳滲漏水所生之損害,均與上訴人無關。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3,5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97年1月15日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97年2月12日補充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35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該項目如附表所示),及自9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審理。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開三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四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按裝在南側天井公共外牆上之天然瓦斯熱水器於95年6月17日夜間連續漏水達十八小時,該熱水器並加裝加壓馬達。
3、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走道(固定隔間)櫥櫃下進水。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三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是否因上訴人所有上開熱水器漏水造成?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2、被上訴人前陽台客廳漏水之損害,是否與上訴人在四樓陽台澆花及洗窗戶有關?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三樓房屋於95年6月18日發現客廳天花板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走道(固定隔間)儲櫃進水損毀,三樓房屋樓層天井外牆防水層遭沖刷致房屋牆壁易生壁癌,係因上訴人安裝在南側天井公共外牆上之天然瓦斯熱水器於95年6月17日連續漏水達十八小時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其該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查經原審履勘現場,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熱水器冷水管線及熱水管線接頭拆除,讓自來水以全開狀態自然流出,經十分鐘後檢視三樓,雖發現該水流進入天井外牆之三樓瓦斯管孔洞並留有水漬,因該瓦斯管穿透室內處,水流再依該瓦斯管沿橫樑流至客廳地面,在地板上形成積水,但該水流量並不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2頁、第123頁)。次查,上開三樓及四樓房屋之天井上方並無擋雨遮蓋物,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95年1月至6月17日間復有多日下雨之情況,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95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安裝該天井外牆三樓瓦斯管線時,並未在穿透孔隙周圍為防水措施,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之勘驗筆錄),又上訴人安裝之上開熱水器與被上訴人三樓瓦斯管線並非在同一牆面上,亦經證人即於上開熱水器漏水後至上訴人四樓房屋修理漏水之水電人員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頁右下角照片、第57頁左邊照片及第129頁左邊照片),則上訴人安裝在南側天井公共外牆上之天然瓦斯熱水器漏水,既會沿著在天井外牆之三樓瓦斯管線進入三樓房屋在地板形成積水,堪認房屋外面由天井落下之雨水,亦會沿被上訴人上開三樓瓦斯管線進入三樓屋內。被上訴人主張僅有上訴人熱水器於95年6月17日連續十八小時之漏水會沿其三樓瓦斯管線進入三樓屋內,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雖有客廳天花板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走道(固定隔間)櫥櫃下進水毀損及牆壁易生壁癌等情況。但證人甲○○到場證稱:其至上訴人房屋修理上開熱水器後幾天之星期天,上訴人與其聯絡表示被上訴人家裡積水及牆壁滲水等,其遂進入被上訴人三樓房屋查看,發現確實有木頭黑掉及牆壁上留有水漬,但此現象並非一天漏水即會造成,應是長時間造成(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甲○○之證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憑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4頁、第129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之三樓房屋之書櫃、地面積水、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況,仍不能認定是上訴人熱水器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及走道櫥櫃進水毀損及牆壁易生壁癌等損害,係上訴人上開熱水器95年
6月17日連續漏水所造成,則無論上訴人上開熱水器漏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熱水器熱水管接合處漏水或事後改稱之熱水器冷水管接合處漏水,其主張三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為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賠償包括天井外牆補漆防水及內牆貼油布等損害,均無可取。況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天井外牆補漆防水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間安裝該瓦斯管線時,並未在穿透孔隙周圍為防水措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熱水器連續十八小時漏水亦不可能破壞被上訴人之天井外牆防水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天井外牆補漆防水費用之損害,當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中在違法外推之陽台澆花及洗窗戶,致其三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其因此受有上開前陽台客廳天花板防水膠處理1,500元、氣密窗屋頂切水板4,000元、水線盒2,000元、拆除前陽台客廳天花板4,500元、拆除垃圾清運費3,500元、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木作復原14,000元、油漆6,000元及前陽台外牆防水15,000元等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有將其前陽台女兒牆部分打掉,加裝毛玻璃,並在前陽台女兒牆上打膨脹螺絲加裝花架及加裝水龍頭,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87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縱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認被上訴人四樓房屋之前陽台客廳窗簾盒上之木條有浸濕、水漬及前陽台客廳有漏水情況。然而,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三樓房屋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漏水,並不能排除是外來雨水所致,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三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使用該水龍頭澆花及洗窗戶所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熱水器漏水,及因上訴人澆花、洗窗戶致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致其不能將上開三樓房屋出租,受有95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之租金損害計372,000元及水、電、瓦斯、公共清潔基本費6,00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裝潢水漬一片、木作裝潢裂痕、牆壁起水泡及走道櫥櫃進水毀損、牆壁易生壁癌及前陽台客廳漏水,係因上訴人所造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陳其不能出租上開三樓房屋,係因上訴人不准其到樓上曬衣服(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樓房屋縱有不能出租情事,亦與上訴人上開熱水器漏水及其在前陽台澆花、洗窗戶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仍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因熱水器漏水及因其澆花、洗窗戶所造成,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35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97年1月29日判命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97年2月12日補充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3,5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一、施工部分
1、天井外強補漆防水10,000元。
2、內牆貼油布及木作貼皮復原5,000元。
3、前陽台客廳天花板防水膠處理1,500元。
4、氣密窗屋頂切水板4,000元。
5、水線盒2,000元。
6、拆除前陽台客廳天花板4,500元。
7、拆除垃圾清運3,500元。小計30,500元
二、修繕費用
1、前陽台客廳天花板木作復原14,000元。
2、油漆6,000元。
3、前陽台外牆防水15,000元。小計35,000元
三、房屋自95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無法出租損害
1、自95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每月31,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計372,000元。
2、水、電、瓦斯、公共清潔基本費6,000元。小計3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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