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偽造「 林麗粉 」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麗粉」印文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6
6號被告陳麗娟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期滿。而本案被告陳麗娟偽造之「林麗粉」印章1枚及95年9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雖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及印文確已滅失,且均係被告陳麗娟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惟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參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故於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陳麗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9年8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陳麗娟偽造未扣案之「林麗粉」印章1枚及95年9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林麗粉」印文2枚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屬相符,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上開偽造之印文、印章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此部分引用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所在文書名稱│偽造之文書及署押│├───┼───────────┼───────────┤│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林麗粉」之印文││││貳枚。│├───┼───────────┼───────────┤│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偽造之「林麗粉」之印文│││書│貳枚。│├───┼───────────┼───────────┤│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偽造之「林麗粉」之印文│││轉契約書│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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