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聲押書附表所載的時間與 何柏豪 通聯,並於通聯後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等情,惟否認有從中獲取任何的利益,惟有卷附何柏豪之筆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且何柏豪供述全然未提到有請被告向 謝淑君 購買之情形,復從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對於何柏豪的詢問,被告均能迅速的給予答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是代何柏豪向他人購買毒品的辯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既然否認犯行,恐有逃避日後刑責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何柏豪之情節亦有出入,尚待被告所稱共犯謝淑君到案方得釐清,就此部分被告亦有可能勾串共犯謝淑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民國99年
1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而聲請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為縱被告無與共犯謝淑君勾串之虞,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屬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在被告否認犯行前提下,其日後審理若遭判決確定,即需面對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檢察官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