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8日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嗣因受處分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31日)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電視新聞報導據稱:停放時並未影響他人之權利,交通輕違漸採勸導不罰方式。異議人車輛停放路段泉源路12號是住家自宅門口,為何不能停放自己的車輛,且該路段並未標示不能臨時停放車輛也沒有劃紅線。又當時舉發單時間與停車時間不符,顯有預開之情形,開單時間已開離何來違規停車舉發單,是否開單人員為了業績而預開舉發單,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叉路口,應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5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3563200號函及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臺北市○○路○○號前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臺北市○○路○○號是自家門口,且該路段並未標示不能臨時停放車輛也沒有劃紅線,為何不可停放車輛云云,惟查,雖臺北市○○路○○號確為受處分人代表人之住家,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而該路段並未劃設紅線,然該路段前確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其路面所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此有現場照片4張及違規車輛停車位置位面圖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停車處所既為其代表人之自家門口,對於該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自應知之甚明,且對於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自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至受處分人所辯稱舉發單時間與實際停車時間不符,警察顯有預開之情形一節,本院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97年11月22日12時46分,且填單時間為97年11月27日,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復未能就警員之舉發通知單時間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違規日期當天有停車於該處,自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預先開單的情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採信,無從遽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受處分人引述電視新聞報導,認停放車輛時並未影響他人之權利,屬交通輕違應採勸導不罰之方式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上,確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苟該行人穿越道可供汽機車停放,勢必造成行人行走至此路段時,需繞過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行走,而危急行人之用路權益及安全,此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情形無疑。受處分人同為用路人,當知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勢將妨礙行人通行及道路交通之順暢,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為成立,並不以有影響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自不得任由受處分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影響他人之權利,或以之作為免責之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