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4時59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證據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