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王文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文德前於105年7月25日向
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王文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
效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908元(本金11,649元、利息
259元,違約金捨棄,卷第99頁背面筆錄)及自108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王文德已於107年
11月14日死亡,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
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項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應繳總金額表、信用卡帳
單、歷史消費明細等為證(卷第19-23頁頁、第71至9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然未說明異議之理由,僅以事前並不知情為辯,
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