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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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楠陽學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議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A14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
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A14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25元,租賃期間
原為1年,嗣經多次續租至108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承租
人經終止租約仍不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給
付出租人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負擔律師費用(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共2萬
7061元,並積欠水電費4056元,扣除押金4500元後,仍餘2
萬6617元尚未清償,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
原告遂於催告未果後,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另受有律師費用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
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訴訟代理收據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650元【計算式:3825元×2倍=765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6617元【計算式:2萬6617元+5萬元=7
萬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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