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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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4時許,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訴外人陳○侯
,登記所有人為陳○芳,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185元(含工資17,710
元及零件26,475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1年2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卷第17頁),距車禍發生日已6年8個月,已逾5年,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4,413元【計算式:26,475元÷
(耐用年限5年+1)≒4,413元】,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
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計工資17,710元,合計應賠償之修復
費用為22,123元。
五、本件除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外,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人 陳伯侯 有過失,故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