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徐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與第三人潔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潔麗公司)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均已交付安裝完成,並經潔麗公司
驗收無誤,又於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潔麗
公司每月各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31,100元(原為34
,100元,於102年10月9日修改為31,100元),分期期間自
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30期。嗣於10
5年8月3日原告、潔麗公司與被告簽訂「轉讓同意書」,
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將潔麗公司對原告所有的權利、
義務全部由被告繼受取得,惟被告自105年4月(第19期)
至106年3月(第30期)之分期價金共計346,500元皆未給
付,扣抵保證金150,000元後,仍應給付196,500元,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轉讓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6,
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須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剩餘20期(潔麗公司
已支付前10期),分期給付31,100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05
年4月份(第19期)至106年3月份(第30期)分期價金共
計346,500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已提出系爭合約、合約修訂
單、轉讓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裝機需求單、帳款分期
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第17頁至第37頁),足可採
信為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扣抵保證金150,000元後之金額19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轉讓同意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96,5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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