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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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有良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吳絨 之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溪資字第002770號不動產登
記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及被告鄭有良何時積欠原告債務;且依上開資料如
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鄭有良、鄭○○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鄭○○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
吳絨之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 董朝昌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
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
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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