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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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有良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吳絨 之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溪資字第002770號不動產登
記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及被告鄭有良何時積欠原告債務;且依上開資料如
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鄭有良、鄭○○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鄭○○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
人 吳絨之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 董朝昌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
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
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