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妮廷 即 施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
,借款期限屆至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其
後亦同,惟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於95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5年
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2年9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號),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惟僅繳納款項至
94年6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已於94年
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公
司。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