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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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晟(原名陳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晉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住宿。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