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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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與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99號被告鍾文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文漢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00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段00橋下橋端因不勝酒力而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之 莊福來 發生擦撞,鍾文漢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發覺鍾文漢酒味濃厚,經依法抽取鍾文漢血液檢測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莊福來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四)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雖稱良好。然被告經高職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一再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形成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