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鷽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鷽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鷽廷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南雅南路與貴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方路段(尚未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撞擊同路段於其前方由 李莊 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李莊笑 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鷽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莊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鷽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笑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101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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