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
陳建璋吳紹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榮昌、 王溫培 係「基隆市萬壽山早起會」(下稱萬壽山早起會)之理事, 張美瓊 為該會之理事長,王溫培之女 王佩絹 係該會之會員,陳建璋係王佩絹之配偶,吳紹弘係陳建璋之友人。萬壽山早起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會辦公室即基隆市○○區○○街之張美瓊住處,召開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王佩絹因受其父王溫培之委託而出席該會議並欲代為發言,惟因在場之會員以章程規定為由,質疑王佩絹之發言權利,席間便起口角爭執,王佩絹遂以電話聯絡其夫陳建璋上樓進入會場(陳建璋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榮昌、陳建璋旋因陳榮昌是否以手碰觸王佩絹胸部之事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互毆對方,吳紹弘聽到吵架聲上樓進入會場(吳紹弘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與陳建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抱住陳榮昌扭打,並使陳建璋接續毆打陳榮昌,致陳榮昌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鼻部腫脹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陳建璋則受有右肘抓傷、左前臂抓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案經陳榮昌、陳建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榮昌、陳建璋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