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陳國華 被告 吳鳳珠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基隆市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月3日在臺登記結婚,詎被告婚後產下一子,並於86年返回印尼後即不肯來臺,現行蹤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等情。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8月3日在臺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86年返回印尼後即不再來臺,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86年間離台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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