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至聖 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94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1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及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2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2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3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3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之意,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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