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乙○○、丁○○、丙○○,原本同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詎被告竟於89年間起經常離家,自94年4月起即完全不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查封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部法務組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全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誠泰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律師函、建國金控公司函、中華商業銀行函、信用風險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請問你爸爸住在家裡的情形如何?)被告不常回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4年4月,他沒有跟家裡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有銀行打電話來催債。」等語(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女丁○○亦證稱:
「(請問你多久沒看到被告?)很久了,最後一次看到他大約是在今年過年後,我偶而會回去原告家,最近一次回原告家是上星期,也都沒看到被告,我不知道他去那裡,他也沒跟我聯絡,他有欠債。」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又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被告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實地查訪被告居住情形,經該分局於94年6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1350000號函復稱被告未居住上址等語,惟本院按「宜蘭縣○○鄉○○村○○○路○號」被告父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已經被告蓋章簽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