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5日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8月
25日止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科技三路「廣達
研發中心」(下稱保全工地)之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嗣
合意延長至93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次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208,215元服務費。詎被告未於93年10月5日
前給付93年9月份之服務費,尚欠89,350元,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保全工地於93年7月23日夜間遭竊,計損失5部電
腦設備,被告除於翌日報警外,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竊案
及損失估計金額函知原告,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16,975元,茲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於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提
供保全工地之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嗣合意延長至93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次月5日前給付208,215元服務費
。惟保全工地內之工務所於93年7月23日夜間遭竊,被告片
面主張有5部電腦被竊,迨93年10月5日給付服務費期間屆至
,被告猶欠89,350元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惟被告辯以上揭情詞,茲敘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被告既辯以受有5部電腦遭竊之損害,就此事實即有
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保全工地工務所於93年7月23日夜間有
遭竊之事實,非能據以認定當晚有5部電腦遭竊,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伊所為損失116,975元之抗辯即乏證據相佐
,尚難遽採。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
文,惟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
務,同法535條後段亦有明定。是以如受任人已就其專業盡
其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受任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
依兩造約定之保全人力及崗哨配署,夜間僅設有1名保全人
員駐守於大門之固定哨,惟保全工地範圍廣大,該名保全人
員於夜間如不停不間斷之巡邏,亦有死角難以掌握,並有無
法兼顧前後之窘境,又此固定哨與工務所間尚有會議室用途
之建物阻隔,各建物緊鄰,工人之宿舍亦在附近,有被告不
爭執之工地配置圖可參,保全工地即有工人走動之可能,工
人如有內神通外鬼舉動,實非該名保全人員所能防範。故縱
認被告所述遭竊及損失116,975元之抗辯為真,亦難認原告
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辯以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云云,難謂正當,不能准許。
㈢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及原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情
事,既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350元,
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有依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保全工
地內工務所5部電腦遭竊損失116,975元,經與反訴被告主張
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後,尚應賠償27,615元,爰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15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援引本訴之主張與陳述。
三、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之事實,既如上述,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爰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㈡反訴部分: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