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黃盛暐
相對人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九二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二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34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99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已於112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雖於同日追加執行違約金67,000元,但相對人迄未返還押租金3萬元,且另積欠伊墊付費用等共18,000元,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案),為免繼續執行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8月16日點交予相對人,惟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之金額為67,000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0,050元(計算式:67,000元×5%×3年=10,05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10,0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