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告 蔡姵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王小真 」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載明被告「王小真」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原告提供資訊仍無法查得被告「王小真」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小真」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