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嬡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40×0.369=7,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40-7,063=12,077
第2年折舊值12,077×0.369=4,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77-4,456=7,621
第3年折舊值7,621×0.369=2,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21-2,812=4,809
第4年折舊值4,809×0.369=1,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09-1,775=3,034
第5年折舊值3,034×0.369=1,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34-1,120=1,91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739元、烤漆12,012元,共計24,6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