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李昊儒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5日因查無可執行之財產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