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8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告 林秀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峻榳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郭峻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 吳宏泰 駕駛,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方之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在前開時、地因挪移人行道上之機車,疏未注意車況,不慎觸碰停佇在該地之其他機車,致其中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往前滑落,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遭撞凹,並留有刮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4,598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郭峻榳前開修繕費用,在該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峻榳向被告求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雖因挪移停佇在人行道上之機車,不慎致系爭車輛遭人行道上滑落之機車碰撞受損,惟系爭車輛僅車門受有刮損,其餘車門凹損及後方保險桿之刮痕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21、2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逃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55至6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參以吳宏泰在警詢中陳稱:伊於事發後,接獲警方通報前住查看,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前後兩片車門受損,及訴外人 陳文正 (即089-EUX重型機車車主)在警詢中陳稱:伊接獲警方通報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發現伊之機車前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37頁),暨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系爭地點前方人行道,下車嘗試挪移停佇在人行道上之其他機車,嗣在挪移機車過程中,碰觸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首往前滑落至人行道邊緣,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靠近門中柱部位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39至144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為停放自己機車,不慎將原停放在系爭地點前方人行道上之其他機車撞倒,倒地之機車車首則滑落人行道路緣,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係有過失。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右前車門遭滑落之機車車首碰撞,撞擊位置未及於右後車門云云,但由系爭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靠近車中柱附近,均遺留有碰撞及刮損痕跡(見本院卷第27、163頁),而系爭車輛送修時,其右後門因撞擊凹陷,須鈑金修復,亦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均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有修復必要。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右側前、後車門凹損及刮痕,須支出右前門零件費46,192元、右前門烤漆及右後門鈑金烤漆費用21,406元,暨拆裝工資7,0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46,192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69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6,192÷[5+1]=7,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6,192-7,699]×20%×[11/12]=7,057.05),是以系爭車輛修繕支出新品零件費46,192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39,135元(計算式:46,192-7,057=39,135),應按39,135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9,135元、烤漆鈑金21,406元,及工資7,000元,合計67,541元,應堪認定。

㈣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85,698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29頁),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67,54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郭峻榳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67,541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郭峻榳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峻榳向被告求償67,5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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