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蒲炳文

被告 周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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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00×0.369=7,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00-7,638=13,062

第2年折舊值13,062×0.369=4,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62-4,820=8,242

第3年折舊值8,242×0.369=3,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42-3,041=5,201

第4年折舊值5,201×0.369=1,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01-1,919=3,282

第5年折舊值3,282×0.369=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82-1,211=2,07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200元、烤漆4,500元,共計8,77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6,140元(計算式:8,771元X70%=6,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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