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5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

宋誠耘

被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13元,及其中43,789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17元,及其中43,789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67,417元(其中本金為43,789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67,417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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